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9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住阜阳市颍州区**社区**华庭。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4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临泉县**镇**公园路口时,碰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孙某甲,事故造成孙某甲当场死亡。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名男性(孙某甲)之死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临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中队责任认定,刘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民事已调解并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梁晓东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阜阳市颍州区**社区**华庭)
2. 卷宗和证据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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