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1281979********,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颍上县**镇**社**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因本案于2019年5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浙B****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本区五小村出发沿下朝线由南往北行驶。8时45分许,当行驶至本区岳林街道南海锦地西门时,车辆在右转过程中,正面右前侧与由葛某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被害人葛某甲身体倒地后被该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葛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严重超载。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联系救护车,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刘某某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报警记录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事故车辆过磅单据、赔偿协议及民事调解书、家属谅解书、担保人资格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葛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意见告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严重超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凉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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