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乡**村**组,住银川市金某某**公司宿舍。2020年2月1日因赌博、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8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宁A****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银川市金某某正源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六盘山路路口处向东右转弯时与沿正源南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黄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颈部、胸腹部复合性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某某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且在现场等待处理。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88.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期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玲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8336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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