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19〕8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2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宁夏平罗县**镇**村**队**号,住:宁夏平罗县**镇**小区**室。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平罗县人民检院批准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宁B****6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C****挂号“冀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平罗县轻工业园区中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松海集团东门处掉头时,与沿平罗县轻工业园区中央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刘某某已赔偿张某某近亲属人民币1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莉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