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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公诉刑诉〔2019〕6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7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镇**村**组**号**户,因交通肇事罪,经太仆寺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1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太仆寺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持C1有效驾驶证件,驾驶北京牌晋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太仆寺旗境内**处,因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佟某某未取得有效驾驶证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佟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四轮拖拉机乘员赵某甲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仆寺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佟某某系受到机械性外力的作用致使胸腹腔内多脏器损伤而死亡;经太仆寺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轻伤一级;经太仆寺旗公安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佟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甲无过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刘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5.鉴定意见:太仆寺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太仆寺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机动车速度鉴定;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讯问刘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文亮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太仆寺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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