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7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21998********,汉族,大专文化,天津**汽车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县**镇**村**屯,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 月15 日21 时34分许,刘某某驾驶车牌照号为豫R****8 的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承载6 人,在天津港东疆保税港区以每小时94公里的时速沿观澜路由北向南行驶, 行至观澜路与北京道交口时,因观看手机导航未仔细观察路口情况,导致其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撞上路口南侧水泥隔离墩和铁质护栏, 致车辆失控仰翻,造成刘某某本人及张某某、柴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四人受伤,豫R****8车辆及价值两万余元的交通设施损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刘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柴某某、马某某、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中张某某受伤较重,经泰达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宁河医院医治无效于2020年6 月25 日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以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连宏
检察官助理:李姜男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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