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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二部刑诉〔2019〕1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号。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8月2日,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宝坻分局补充侦查,公安宝坻分局于2019年9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日17时5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津K****9号银灰色**牌小型轿车(拉载刘某甲、刘某乙)沿着宝坻区**镇**村村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坻区**公路2公里加700米处(**公路**村路口处),与沿着**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樊某某驾驶的津K****1号红色**牌小型轿车(拉载孙某某、张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孙某某、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樊某某创伤性腹膜后血肿情况为重伤二级。经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樊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某某、张某某、刘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后,刘某某弃车逃逸。

2019年1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中华牌轿车等物证;

2、​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 证人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樊某某等人的陈述;

5、​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

7、​ 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8、​ 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婷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量刑建议书4份。

3. 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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