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右检一部刑诉〔2020〕Z5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乡**村**组**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乡**村,无前科。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21时0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蒙B8****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土默特右旗萨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庆营村口处,遇王某甲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被告人刘某某所驾车辆右侧前部与王某甲身体发生碰撞,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报案。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查询结果、户籍信息、车辆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无违法犯罪记录、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
2.证人王某乙、张某某、任某某、许某某、史某某、郜某某、梅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痕迹车速计算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避让不够,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并且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柏林
检察官助理:张鑫鑫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现住土默特右旗**乡**村;
2.案卷材料2册,检察证据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注:本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自首与坦白】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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