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1〕5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3********,回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固原市**公司,户籍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路**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乡**场。2020年11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2021年1月6日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方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8日8时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1****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固原市原州区南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关路T型路口左转弯路时,与沿南城路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直行的被害人杜某某相撞,造成杜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1月10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电话报警并积极救治伤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案件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甲、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5.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后电话报警并积极救治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志强
检察官助理 冯瑞妮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乡**场,联系方式1730959****。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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