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县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苗族,居民身份证号码5135251965********,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号,现住高县**镇**村**组**号。因本案,2020年9月22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渝******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高县庆符镇往宜宾市翠屏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206线293公里+600米处时,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刘某某遂驾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周某某驾驶、搭载严某某的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严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待。经鉴定,周某某系重型暴力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严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受伤,其中一处轻伤二级、两处轻伤一级、一处轻微伤;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死者周某某家属五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芸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电话15023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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