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二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31991****,四川省大英县人,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泸县**路中铁**局**项目部,群众,联系电话1598259****。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8时2分,刘某某驾驶川AL****小型客车,从隆某市金鹅镇工业园区兵牌食品厂路口方向往都英广场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路都英路口往兵牌路口150M处(劲峰盛纺织厂外)时,与在道路上清理渣土的李某某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隆某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李某某于次日死亡。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的川AL****小型客车车辆性能符合相关安全要求;被害人李某某系生前遭受外力作用致颅脑、肢体损伤、骨折及出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如在法院判决前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志彬
助理检察官 沈兴贵
2020年4月13日
附:
1.起诉书1式8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2.全案卷宗3册,起诉意见书1份,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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