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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一部刑诉〔2020〕Z4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2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单元****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16时0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A*****小型轿车沿龙泉驿区驿都西路机动车道从龙泉方向往场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龙泉驿区驿都西路万科金色城市路段,刘某某驾车从机动车道向右经缺口进入非机动车道时,导致受害人夏某某受伤,电动二轮车受损。夏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现勘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宇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栋**单元**楼**号

    2.卷宗3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起诉卷电子卷宗光碟1张,视听资料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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