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0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0日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经检察长批准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H****** “玫瑰之约”电动自行车沿广元市利州区利州西路西二环由回龙河向上西方向行驶。当晚20时30分许,刘某某将车行驶至广元市金屋家具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将在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任某某撞倒,造成任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因害怕承担责任便驾驶电动自行车逃逸。根据案发现场附近公司监控视频画面显示,当晚22时12分56秒出现任某某扶墙行走的画面,随后任某某坐在广元市金屋家具有限公司门前地面。11月1日早上6时50分许,广元市金屋家具有限公司门卫卢兵在开厂区大门时发现被害人任某某躺在厂区大门口且地上流了一滩血迹遂报警。被害人任某某于当天7时40分许被送往广元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4日8时14分死亡。案发后,经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任某某的死因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被害人任某某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与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任某某严重颅脑损伤如能及时有效进行适当的抢救,存在生还、救治的可能。经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卢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逃逸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7年至9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蒋静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视听资料3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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