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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86********,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夹江县青州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诗意,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超载的川******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103线从眉山方向往夹江方向行驶,去往夹江县黄土镇建中仓库。12时许,该车行至夹江县境内省道103线117KM+125M处(建中仓库外)时,刘某某驾车左转弯往道路左侧路外建中仓库行驶,在道路左侧非机动车道内,与从夹江方向往眉山方向在道路左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由黄某某驾驶的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刘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

经鉴定,黄某某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面颅骨开放性、多发性、粉碎性骨折,颅内出血,颅脑损伤死亡。

经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刘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和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合红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夹江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附页材料十二页、民事判决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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