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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诉刑诉〔2019〕48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四川省仁某某人,住仁某某**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川******号大中型拖拉机沿仁某某富加镇绕城大道往仁某某华锐有限公司方向行驶,12时3分许,当车行至富加镇绕城大道至华锐有限公司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因疏忽大意,与同向行驶的由谢某某驾驶的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谢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仁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刘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丽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住仁某某**镇**村**组;联系电话:17716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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