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检公诉刑诉〔2018〕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6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商都县七台镇东都派出所,住内蒙古商都县**南侧**小区**单元**楼中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2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1日19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s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道路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刘某甲驾驶的小型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刘某甲车上乘员录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般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商都县大队第15092312001800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录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树霞
2018年12月6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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