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密检公诉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8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17时25分,在北京市密云区首云矿业生产区内道路,驾驶“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京A****2)牵引“大永川”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冀B****挂)由南向东行驶,适有张某某由南向东步行,重型自卸半挂车右侧后排前轮与张某某身体接触,造成张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符合因创伤性休克合并机械性窒息而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公安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反光标识、车身安全防护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并拨打120将伤者送医,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且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骥
检察官助理:李然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乡**村**号的家中,电话1774611****。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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