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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东检一部刑诉〔2020〕68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5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羊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嵩县**乡**路**号院**号,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0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东四路口东公交站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李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倒地受伤,后于2020年8月1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代为赔偿李某甲亲属损失,并取得李某甲亲属谅解。被告人刘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行驶速度鉴定等;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京媛

检察官助理:张海波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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