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徐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51984********,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保定市徐某区**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被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某区看守所。
本案由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徐某区**村村口路段时,碰撞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杨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再次碰撞路南侧公交亭肇事,造成双方车辆、公交亭损坏,杨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检验,杨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无责任,候车亭所有人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2.证人杨某乙陈述;
3.勘验检查笔录;
4.鉴定意见;
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成
检察官助理:董丹丹
(院印)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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