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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54********,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7月24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4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乘安某某行驶到**镇**村红岩路段弯道处加速超车时与程某某驾驶的鄂******货车相接触,致使安某某当场死亡。经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程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翁乾虎

检察官助理:唐巍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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