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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3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住云南省澄江县**镇**村委**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时风牌SF1710D-1型自卸低速货车(车上载周某某),沿国道G245线由江川区往澄江县方向行驶。当日15时05分许,刘某某所驾车辆以51km/h的速度行驶至国道G245线K1749+550米处时因制动减速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离路面翻下路边林地内,致使周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其损伤为轻伤二级),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赔偿被害方损失,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丹

检察官助理:施建玫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2.移送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害人家属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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