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2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云南省凤庆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乡**村**组**号。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6月11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牌为云******的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临沧市临翔区**乡**村路段时,由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其驾驶的车辆撞到行人卫某某,造成卫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卫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获取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
2.到案经过;
3.户口证明等其他书证;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德政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8726****)。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值班律师意见表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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