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宿舍**栋,无固定职业。2009年1月2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0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三轮摩托车,沿包头市东河区站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地矿小区门前,其所驾车辆后载货物左侧与由东向西步行的祁某某身体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致祁某某受伤,后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29日死亡,造成死亡一人之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东法刑初字第14号、《残疾人证》复印件;
2.《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
3. 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户口簿》复印件;
4.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5. 《包头市第八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6. 证人马某某、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7.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8.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现场照》、《车辆痕迹勘查笔录》及照片;
9. 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及照片;
10. 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1. 道路交通事故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忽视交通安全,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超高、超宽载物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车道通行,对道路交通情况观察不够,造成一人死亡之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能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订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钢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5张
本起诉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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