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经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吉GC5***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号:皖CU***挂),沿长春市九台区四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舒公路10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吉AS9***号小型面包车相撞,事故导致两车损坏、王某某当场死亡。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胸部及下肢受外力作用致重度闭合性胸部损伤及下肢多发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王某某股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小于5毫克/100毫升。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书、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刘某乙、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4.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两份);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振科
检察官助理:陈艳霞
隋世鹏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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