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邹某市**镇**村**号,现住邹某市**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释放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6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电动四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邹某市**镇**路段时,因未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致王某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拨打报警电话,刘某某在现场等候。邹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一方赔偿被害人近亲属50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谅解书等;2.证人王某甲、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邹某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邹某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慧芸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邹某市**镇**号楼**单元**室。
2.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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