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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0296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临沂市****局费县分局****人员,户籍地费县**镇***村一组175号,住费县***家属院。202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Q5****号“桑塔纳牌”小型汽车,沿费县费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镇**村路段,与顺行的**村70号刘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某甲颈髓离断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弃车逃逸。次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费县交警大队投案。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广军

                                   检察官助理  史竹笛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现押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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