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青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山丹县**乡**村**社,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大道青海**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6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7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青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宁市城中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在此转弯通行由被害人苏某某驾驶的青A**号**牌轻型栏板货车相撞,致使被害人苏某某当场死亡。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在事故现场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值为60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青海仁济医院提取血样并封存送检。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9mg/100ml。经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青警院司鉴中心【2020】法病鉴字第3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苏某某的头面部等处遭受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苏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寇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等;5.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6.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淑蓉
检察官助理:杭永刚
(院印)
2020年12月1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