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茌平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茌检二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3198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地:聊城市茌平区**镇**村,住**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9日被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无犯罪前科记录。
本案由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10时许,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沿聊城市茌平区博平镇二干渠东坝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博梁路二干渠东坝38KM+500M(赫庄路口)处时,遇张某某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刘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与张桂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阶段,刘某某未赔偿被害方损失,未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某某等人的证言;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结论;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林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聊城市茌平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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