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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87********,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3日,刘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由通海县经江川区驶往昆明市,07时40分许行驶至江川区江通线K0+620M处时越过车道边缘线、道路中心隔离带驶入对向左侧车道,与李某某驾驶沿江通线由北往南行驶的副驾驶位载李某甲的云******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面包车又与同向肖某某驾驶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现场死亡,李某甲受轻微伤,肖某某左手及右足多发软组织挫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08月31日对此事故作出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李某甲、肖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以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住址等身份情况;2、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其他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雨天驾驶机动车行经危险路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致发生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金芬

检察官助理:张瑞珏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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