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49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21965********,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镇**街**号,住隆回县**乡**村,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湘******轻型普通货车搭乘其岳母孙某某、妻子欧阳某甲从隆回县**镇**村往隆回县**镇街上方向行驶,途经隆回县**镇**组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阳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刮擦,阳某某摔倒后,刘某某驾驶的湘******轻型普通货车车轮从阳某某身上碾过,造成阳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阳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经湖南程盛司法鉴定所鉴定:湘******号普通轻型货车车辆右侧反光镜与无号牌两轮自行车驾驶员左侧肘部附近刮碰特征明显。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阳某某因车祸致头皮血肿,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欧阳某甲、欧阳某乙、欧阳某某、阳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湖南程盛司法鉴定所、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斌
2019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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