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19〕29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94********,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为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持C1驾驶证)醉酒(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5.83mg/100ml)驾驶湘******小轿车,沿耒阳市**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耒阳市***路***号门前路段未注意路面行人动态,撞倒路上行人被害人罗某乙并致其死亡的结果。
经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死者罗某乙符合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罗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路面行人动态,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刘永忠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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