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滑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人,住滑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1时5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电动正三轮摩托车沿滑县东上215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上官镇派出所南侧韩新庄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20年5月4日,刘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5月24日,刘某某先期赔付刘某某家属18000元。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29日到滑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2.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非中共党员证明、到案证明、呼出气体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被害人刘某某人口信息登记表、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份、收到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静
(院印)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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