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19〕57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2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4时许,刘某某驾驶豫R***挂重型半挂车沿33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淅川县九重镇王家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孔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轮电动车驾驶人孔某某受伤,两轮电动车乘坐人邹某某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受害人,取得受害人及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证人刘某等人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 强
王 昊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3册。
3.量刑建议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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