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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汤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11991********,汉族,初中肄业,住鹤壁市淇滨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汤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邺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宜沟镇宜政路红星饭店附近时,与推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马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马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发生事故时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含量为90.4mg/100ml。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经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出警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张某某;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汤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煜

(院印)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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