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8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6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A3****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回郭镇中美铝业处时,与魏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魏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6.58mg/100ml。经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检报鉴定,推断魏某甲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豫A3****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前通过道路环境参照物时的行驶速度约为121Km/h。经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受检的“上海红福”三轮电动车符合GB ****-2017中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要求,属于GB ****-2017中的3.1条机动车所包含范围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郜某某、魏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检报告;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6.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永斌
检察官助理:李聚会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