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14〕27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某某,住夏某某**。2010年7月28日因聚众斗殴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30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夏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25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NF**号面包车沿夏某某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醉江南”酒楼门前时,撞上行人卜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2014年5月27日经鉴定:卜某某的伤系重伤二级。经夏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使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朝勋
闫向楠
2014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夏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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