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身份证号码43042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工人,住衡阳县**镇**村**组**号。2019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17日14时许,醉酒驾驶粤H****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往**方向行驶,行驶至我区**大道南**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在人行横道上由杨某某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因头胸联合伤死亡,被告人刘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89.30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雅琴
书记员:梁嘉翠
2020年3月18日
附注: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随送;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建议书》以及辩护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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