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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住吉水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5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捕逮捕,并于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因个人征信不良,无法办理车辆按揭贷款,便以毛某某的名义购买了一辆小型轿车(临时车牌赣*****)。2020年5月4日6时许,刘某某驾驶临赣*****小型轿车沿吉水县**线由**镇**村往**镇**村毛某某家方向行驶。7时20分许,当车右拐弯上坡驶入**村**号毛某某父亲家门口路段时,刘某某因踩油门加速前进操作不当,撞到正在门口洗衣服的毛某某,并驶出道路。造成毛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吉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刘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学

检察官助理:李谭玲

2020年6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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