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二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本溪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26日19时许,驾驶辽E****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振工路由永丰方向驶往彩屯方向,行至本溪市平山区振工路本钢一号门停车场入口路段时,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驾驶机动车时瞭望不周,未确保安全驾驶,将在路中作业的吴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因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并于次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20)39号检验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司鉴所(2020)痕(交)鉴字第865号司法鉴定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照片及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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