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75********,汉族,初中,务农,湖南攸县人,住攸县**乡**村**组**号。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于2013年因赌博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10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由东城新区进入内环路经文化路由东往西返回县城,途径株洲市攸县文化路**路口时未发现行人陈某某,导致车辆将陈某某撞倒,造成陈某某送医院抢救于2020年3月1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攸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当即电话告知其妻子(尹某某)到现场处理事故,其妻子(尹某某)随后到医院缴纳陈某某的住院费用,次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总共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共计27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尹某某、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建奇
检察官助理:叶彬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起诉书正副本拾壹份;
3.证人名单附后;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