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03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某市**乡*村*庄*号。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10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豫*****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金乡县枣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枣曹线与105国道交叉口西侧向右变道时,与同向白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白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9月25日16时许,被害人白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白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燕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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