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一部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鄄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森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汽车沿鄄城县凤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镇**庄路口处,因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鄄城县**镇**村民李某丙驾驶的“富尔欣”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某丙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某甲轻伤一级、李某乙轻微伤。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基本信息、送达回执;2.勘验笔录: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其他证明材料: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记录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其在审判阶段仍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俊芳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菏泽市牡丹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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