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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23211967********,初中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惠民县**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8时11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凤凰四路由南向北行至梧桐十路凤凰四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王某乙驾驶的鲁******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审批认定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洪臻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山东省惠民县**村**号,联系方式:1395437****。

2.刑事卷宗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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