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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68********,汉族,中共党员,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巷**号(户籍地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的小型轿车,沿济宁市任城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路**路交叉路口东侧约200米人行横道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刘某乙相撞,致刘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系巨大外力(道路交通事故)作用于机体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10月9日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伟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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