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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西检二部刑诉〔2020〕8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肥西县,身份证号码3401221974********,汉族,初中,务农,住安徽省肥西县**乡**村**村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苏E79***临号小型轿车沿肥西县柿树岗乡联圩村至桃溪沥青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当行驶至联圩村村委会处超车时,撞到同向行驶至此处左转的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王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苏E79***号(临牌)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71km/h-74 km/h。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61.4mg/100ml;肥西县公安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且超车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王某甲饮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王某乙、张某某、郭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4.肥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5.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超速行驶,且超车时未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诗著

检察官助理:杨佳丽

2020年8月27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移送案卷材料共贰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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