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5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县白涧镇庄**村**区**排**号,捕前住此处。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0日17时3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津C7****号重型牵引车、津D****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大厂县沿侯谭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候谭线15公里+43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推行自行车的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在此事故中,刘某某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明
检察官助理:赵坤
2020年11月13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证人名单1份;
3.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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