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街道。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1月25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4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吉J****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沿前郭县**镇**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实验幼儿园处时,与路上行人于某甲相撞,事故致于继平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于某甲符合颈椎骨折、颈髓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赵某某、于某乙、张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
(五)勘验笔录;
(六)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立军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本案侦查卷宗叁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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