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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221980********,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嫩江县人,大×司机,住天津市静海区**镇优特宾馆旁边民宅。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9时4分,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冀******号“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挂号“固得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临沂市河东区金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沃尔沃路交汇处西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付某某驾驶的临沂0548046号“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付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勘验、检查笔录;2.鉴定意见;3.书证;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如赔偿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军磊

检察官助理:孙叶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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