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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县,住**县**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 2019年12月3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H7****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鲁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蔡县**镇邮政银行门前时,与相某某驾驶的豫Q3****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董某某死亡、白某某受伤。2019年12月30日经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2.证人相某某、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白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事故责任认定书;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让人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视民事赔偿情况适当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华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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