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19〕2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1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8日13时30分许,驾驶辽A****3号轻型箱式货车在抚顺市新抚区盘南路安泰社区25号楼楼前道路上由西向南倒车时,撞到车后行人纪某某并碾压,后纪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于肇事后拨打122、120,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于2019年10月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纪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胸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
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纪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如在庭审结束前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处以较轻刑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毕春丽、国娇
2019年12月4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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